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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符某与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杨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874号原告符某被告杨某被告高某原告符某与被告杨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符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高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符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符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高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在借据上只署名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亚华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史耀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