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黄开顺,金旺启,谢王玲,谢尚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94号异议申请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32995256-8,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楼A、B室。负责人:陈焕付。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3479681,住所地:龙港镇龙港大道和谐花园。法定代表人:陈君敢。被执行人: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187384,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5幢6号2楼。法定代表人:黄开顺。被执行人:黄开顺,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金旺启,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谢王玲,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谢尚苍,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黄开顺、金旺启、谢王玲、谢尚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院涤除其对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A室、B室房屋的租赁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保护其租赁权,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A室、B室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名下,但金旺启、谢王玲已将上述4层A室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出租给异议申请人,租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并报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龙港分局备案,将上述4层B室于2015年11月2日出租给承租给异议申请人,租期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止。异议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经装修后在上述房屋内办公至今。如果拍卖上述房屋,必将损害异议申请人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A室、4层B室的拍卖,直至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金期限届满为止。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房屋租赁行为即使真实也是发生在房产抵押登记之后,依法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暂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A室、4层B室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名下。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26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A室的房产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7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602002013年高抵字002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B室的房产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黄开顺、金旺启、谢王玲、谢尚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和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主张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权,要求本院保护其租赁权。2016年8月13日,本院做出(2016)浙0327执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金旺启、谢王玲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4层A室、B室房屋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申请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异议申请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房产的租赁权,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直至其租赁期限届满为止。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明显在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因此,即使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协议也系签订在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异议申请人要求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池长该审 判 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