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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其平与蔡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其平,蔡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1063号原告:姚其平,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赟(曾用名蔡运),农民。原告姚其平与被告蔡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其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赟赔偿损失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承包了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古泉沟矿点开矿期间,我将挖掘巷道时产生的废石加工成砂石料,堆放于保康县马桥镇古泉沟矿点550井口的场地内。2015年7月30日,我与向宗义签订《砂石料转让协议》,约定将已加工好的成品砂石料和未加工的砂石料全部出售给向宗义,由向宗义预付5000元后,下欠18000元,拉走砂石料时付清欠款。向宗义未将砂石料拉走。因被告蔡赟擅自将砂石料拉走用于制砖,向宗义与我解除了《砂石料转让协议》,收回了5000元和欠条。被告蔡赟未经我允许拉走我价值23000元的砂石料并拒绝支付价款。我向公安机关报警未得到解决。被告蔡赟辩称,原告姚其平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姚其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原告姚其平提交的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对被告蔡赟、原告姚其平、魏某、向宗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和证人魏某当庭证言、《砂石料转让协议》一份、《巷道掘进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姚其平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①2014年3月1日,原告姚其平承包了湖北丰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古泉沟磷矿550矿井的巷道掘进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姚其平将挖掘巷道产生的废石加工成砂石料,堆放于保康县马桥镇古泉沟矿点550井口的场地内。②2015年7月30日,原告姚其平与向宗义签订《砂石料转让协议》,约定将堆放于保康县马桥镇古泉沟矿点550井口的场地内的已加工好的成品砂石料和未加工的砂石料500余方全部出售给向宗义,约定由向宗义预付5000元,拉砂石料时付清下余18000元,但向宗义未按约定将砂石料拉走使用。③2015年8月,被告蔡赟在未得到原告姚其平的允许下用农用三轮车将该砂石料拉走用于制作水泥砖,后原告姚其平向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报警未得到解决。④因被告蔡赟将砂石料拉走,向宗义从原告姚其平处收回了5000元预付款和18000元欠条,与原告姚其平解除了《砂石料转让协议》。2、根据本院调查保康县马桥镇砂石料市场价格的询问笔录和保康县马桥镇古泉沟村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保康县马桥镇砂石料市场价格为45元/方。本院认为,原告姚其平对其挖掘巷道产生的砂石料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蔡赟未经原告姚其平允许,将砂石料拉走,侵犯了原告姚其平对砂石料的所有权,因砂石料已经用于制作水泥砖,无法返还,被告蔡赟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姚其平经济损失。被告蔡赟拉走原告姚其平的砂石料500方,按当地市场价格45元/方,其应当赔偿原告姚其平的砂石料损失22500元。综上所述,被告蔡赟应当赔偿原告姚其平的砂石料损失2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姚其平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蔡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