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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淼淼与周淑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淼淼,周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1056号原告:周淼淼,女,199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淑兰,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淼淼与被告周淑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淼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周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5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宅基地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981.8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事实是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才是本案受害者。原告对住院治疗的陈述不真实,其一年前腰部摔伤骨折,本次住院是因骨折痊愈,进行钢板取出手术,与原被告纠纷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周响道的证言证词,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周淑兰是否打伤周淼淼,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并排除对周淼淼本人及其近亲属的询问,无法认定周淑兰打伤周淼淼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人身侵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淼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周淼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