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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加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加,李某容,彭某平,梁某万,刘某成,李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加,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容,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平,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江,男,1988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加、彭某平、梁某万、刘某成、李某容、李某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湘0511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加、李某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加、李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间,上诉人李某加、李某容与原审被告人彭某平、梁某万、刘某成、李某江相互纠集,在邵阳市区及新邵、洞口等地实施盗窃1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0780元。其中李某加参与盗窃16次,盗窃数额60780元;彭某平参与盗窃14次,盗窃数额53220元;梁某万参与盗窃15次,盗窃数额60380元;刘某成参与盗窃13次,盗窃数额47636元;李某容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55739元;李某江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18772元。所盗财物均由李某加销赃处理,所得赃款也均由李某加分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蔡某波、陈某中、王某金、陈某林、刘某春、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粮、曾某荣、蔡某清、蒋某、左某军、易某革、孙某元、何某平、谭某徽、唐某阳、龙某生、余某龙、孙某云、李某香、谢某生、温某祥、陈某良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货单、销货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情况说明、作案车辆、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加、梁某万、刘某成、彭某平、李某容、李某江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加、彭某平、梁某万、刘某成、李某容、李某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加、彭某平、梁某万、李某容盗窃数额巨大,刘某成、李某江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6被告人均是主犯。6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梁某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彭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李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上述罚金,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上诉人李某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在新邵党校附近盗窃电瓶价值430元是错误的,应为330元。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0晚,在邵阳市锦绣天源对面的外墙装修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价值4000元是错误的,应该认定50个,价值2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是错误的,应为从犯。上诉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李某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加、李某容与原审被告人梁某万、刘某成、彭某平、李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加、彭某平、梁某万、李某容盗窃的数额巨大,刘某成、李某江盗窃的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2上诉人与4原审被告人均是主犯。2上诉人与4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加上诉提出: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在新邵党校附近盗窃电瓶价值430元是错误的,应为330元;认定2015年10月10晚,在邵阳市锦绣天源对面的外墙装修工地盗窃扣件1000个,价值4000元是错误的,应为50个,价值200元。经查,原判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和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认定李某加提出的上述2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加上诉还提出,原判认定他为主犯错误。经查,李某加和其他原审被告人互相纠集实施盗窃,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李某加均驾驶自己的车辆装运赃物,所盗财物由李某加销赃处理,所得赃款也由李某加分配。李某加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李某加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查证,案卷中并无材料证明李某加有立功表现,李某加也没有提供其有立功表现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李某加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李某加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加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原判根据李某容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李某加、李某容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李习生审 判 员  刘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