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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619号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汽车城内综合大楼第八层电梯以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黄俊杰,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华建芳,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及被告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8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审核原告财务发现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华建芳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希望多给点时间去筹钱还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华建芳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8日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审核原告财务发现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建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缓交),由被告华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