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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佰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佰强,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佰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毛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潘某(未归案)骗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路南18号505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张佰强、罗文学(已判刑)、黄某(未归案)等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被害人毛某购买传销产品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佰强、罗文学等人将毛某带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三路碧水岸凉亭附近的草坪做思想工作,要求其向亲友打电话借钱用于购买传销产品“太阳神保健品”,并强行索要了毛某的信用卡和密码,之后此账户两日内分别被张佰强和黄某提款人民币100元、900元。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佰强与罗文学等人再次将毛某带至上述凉亭处,要求其向亲友借钱购买“太阳神保健品”,否则不让其离开。在等候毛某亲友送钱过程中,公安民警接到毛某亲友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罗文学抓获,张佰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佰强在珠海市香洲长途客运站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出租屋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人邱某、吴某的证言,证人罗文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照片,被告人张佰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行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佰强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佰强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佰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鸿雁审 判 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