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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三从与被告东一阁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三从,南京东一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809号原告沈三从,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剑宏、史兹中,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一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阁装饰),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A2幢负一层0001-0005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友权,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三从与被告东一阁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三从及委托代理人胡剑宏、史兹中、被告东一阁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周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三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合作,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装修装饰项目工程施工。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原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缴纳单一项目工程费中的500元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安中林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约31700元。后原告按实际收取款项结算,被告欠付工程款32700元,一直未付上述款项。另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维修金19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没有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2700元。2、被告退还工程质量维修金19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一阁装饰辩称,1、对于工程款及工程质量维修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曾交过押金10000元,但签订合同后未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沈三从与被告东一阁装饰签订了《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项目负责人。由被告按派单规定统一分配,原告服从统一安排,不得挑选工程。工程结算:拆除、水电、瓦工、木工任意一项结束时原告凭工程验收单领取40%,工程整体结束客户尾款缴清当天起半个月原告凭工程验收单到公司进行结算。合同期为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签订合同时,原告必须先向被告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须缴纳单一项目工程费中的500元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后,原告最后一个所负责管理施工的装修工程经被告和客户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在6个月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在全屋主体保修期(从保修卡上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保修到期后,工程质量保证和工程质量维修金扣除维修费用后退还原告。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安中林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7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款项。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维修金19500元。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未交纳《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书》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书》中的保修卡实际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结束后6个月。涉案的房屋装修完工时间均在2016年2月3日之前。被告表示对工程保修期不认可,水电的保修期一般是2年至5年,而不是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2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结束客户尾款缴清当天起半个月原告凭工程验收单到公司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给付此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未交过此款,原告诉请退还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质量维修金19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全屋主体保修期(从保修卡上的完工日期开始计算),保修到期后工程质量维修金扣除维修费用后退还原告。而原告表示保修卡事实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为6个月,涉案的装修工程在2016年2月3日之前完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保修期约定不明,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原告自认涉案装修工程在2016年2月3日前完工,故涉案装修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要求退还工程质量维修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一阁装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三从工程款32700元。二、驳回原告沈三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沈三从负担318元,被告东一阁装饰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钦一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