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德田与林桂算、杨小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田,林桂算,杨小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08号原告:周德田。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算。被告:杨小媚。原告周德田诉被告林桂算、杨小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田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算、杨小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田起诉称:被告林桂算多次向原告周德田购买货物,于2014年10月结欠原告周德田货款15万元,双方协商分期还款,并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协议还款。被告杨小媚与被告林桂算系夫妻关系。为此,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林桂算、杨小媚共同支付原告周德田货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周德田以被告曾还款1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林桂算、杨小媚共同支付原告周德田货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周德田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桂算、杨小媚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德田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林桂算、杨小媚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桂算多次向原告周德田购买货物,向原告周德田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于2014年10月欠原告周德田货款15万元,议定分期偿还,于2011年底还2万元,2012年底还3万元,2013年底还5万元,2014年余款5万元一次性还清并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此后仅归还1万元,余欠1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杨小媚与被告林桂算于2003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德田与被告林桂算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桂算、杨小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小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德田要求被告林桂算、杨小媚共同偿还货款14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林桂算、杨小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德田货款1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林桂算、杨小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全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荣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