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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高强、赵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强,赵猛,高强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1执异22号案外人:赵龙,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强,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猛,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案外人称,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强在中国人民银行账号为62×××70的账户,但该账户中的4万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高强所有,��是属于异议人所有。因异议人在2016年8月15日,于京环线霸州市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解决该事件,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高强为代理人,由其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所有事宜。异议人同意支付事故对方100000元经济帮助金。因此,异议人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7日向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该账户上汇款2万元,共计4万元(此款系异议人向罗艳所借),用于支付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经济帮助金,并不是被执行人高强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给异议人。被执行人高强称,案外人所诉属实,此4万元应予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猛、高强罚金一案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6日冻结了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62×××70的账户一个,该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7日打入存款2万元,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钱币���种类物,实行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此账户为被执行人实名个人账户,此账户名下的存款理应为被执行人的存款。自这4万元打入该账号时起,其所有权就依法转归被执行人所有,其打入前的所有人就丧失对该款项所有权。据此,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款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吕世林审 判 员  朱秀刚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