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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屠福勇与徐德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福勇,徐德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595号原告:屠福勇,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梁(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杨,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屠福勇为与被告徐德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徐德杨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徐德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9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福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被告徐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屠福勇、被告徐德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79000元。后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5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屠福勇材料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徐德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