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与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朱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550号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上田。法定代表人邓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新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朱建国,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诉被告朱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诉称,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借款18980元,2010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累计归还13700元,至今尚欠5280元,按约定,应当于2010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收款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事实;3、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被告朱建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7日、8月7日、9月3日,被告朱建国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借款,金额共计18980元,借款当日,被告朱建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约定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期为2010年10月25日,逾期未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2月29日,尚差欠本金5280元。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与被告朱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80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和县赣泰饲料厂借款本金5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建国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辉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