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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峰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刑初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峰,松原市人,捕前住松原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峰及其辩护人熊伟、于圣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裴峰事先电话联系扬子(国籍、真实姓名均不详,在逃)欲购买毒品。11月9日,裴峰转乘飞机、火车、汽车,来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事先约定地点,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麻古1597粒(重150克)。而后,裴峰将毒品随身藏匿带至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回到长春。长春龙嘉机场工作人员接到松原市公安局协助通知后,将刚下飞机的裴峰带至机场行李查询室检查,裴峰拒绝接受检查并与工作人员撕扯,在此过程中,裴峰趁人不备将装有毒品的食品袋扔至行李查询室一衣柜内,因工作人员未查获毒品便让裴峰离开。数小时后,行李查询室工作人员在衣柜内发现毒品并交给公安人员。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裴峰又电话联系扬子欲购买毒品,并转乘飞机、火车、汽车,来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约定地点,购买麻古198粒(重16.97克)。而后,裴峰将毒品随身藏匿带回松原市。裴峰在松原火车站下车后,被在此等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将该毒品收缴。经鉴定:在收缴的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6%。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董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合计麻古1795粒(重166.9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峰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那么大的东西不能贴到大腿内侧,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份笔录是因为吸食毒品意识不清醒,第二份笔录是看是持有毒品就签字了,其在11月9日去了云南省景洪市,但没有去打洛镇,在回长春时接受了检查,也发生了撕扯,但其当时身上没有携带麻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裴峰的辩护人熊伟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有机场工作人员的证实、辨认笔录、现场发现的毒品和航班轨迹记录,但均属于间接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而无法认定裴峰系唯一的犯罪嫌疑人。裴峰在2015年12月3日及12月4日的两份供述时,由于吸食大量毒品,头脑不清醒,并产生了幻觉联想,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调取的讯问笔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龙嘉机场行李查询室没有安装探头的办案说明,不符合常理,该说明由公安机关出具也不适当。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存在,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是在途中被抓获,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贩卖或运输毒品,且数额较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裴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峰的辩护人于圣泽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但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准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为,为了自己吸食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不应认定为运输,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携带的目的是贩卖或为他人运输;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该运输应为刑法意义上的运输,不应理解为购买途中的携带行为;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为内部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参考。另外,本案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6%,明显偏低,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裴峰事先电话联系扬子(国籍、真实姓名均不详,在逃)欲购买毒品。同月9日,裴峰转乘飞机、火车、汽车,来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事先约定地点,以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97粒(重150克)。而后,裴峰将毒品随身藏匿带至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回到长春。同月12日,长春龙嘉机场工作人员接到松原市公安局协助通知后,将刚下飞机的裴峰带至机场行李查询室检查,裴峰拒绝接受检查并与工作人员撕扯,在此过程中,裴峰趁人不备将装有毒品的食品袋扔至行李查询室一衣柜内,因工作人员未查获毒品便让裴峰离开。数小时后,行李查询室工作人员在衣柜内发现毒品并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该毒品扣押。经鉴定,在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6%。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裴峰又电话联系扬子欲购买毒品,并转乘飞机、汽车,来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约定地点,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98粒(重16.97克)。而后,裴峰将毒品随身藏匿,途经昆明、沈阳、长春带回松原市。同月3日,裴峰到松原市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将该毒品扣押。经鉴定,在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举报称:有人随身携带大量毒品,工作人员迅速赶到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将刚从云南购买毒品冰毒回松原的嫌疑人裴峰当场抓获,缴获冰毒片200片。(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日,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举报称:有人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大量购买毒品,要随身携带回松原市区进行贩卖,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接到线索后,快速进行侦查得知,从云南携带大量毒品的为一名叫裴峰的松原人,该人携带大量毒品已从沈阳机场下飞机,坐动车到了长春,从长春坐客车回到松原,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工作人员迅速赶到松原市宁江区客运站,将刚从云南购买毒品冰毒片回到松原的嫌疑人裴峰当场抓获,缴获冰毒片200片。(3)情况说明、扣押笔录、照片分别证明:①民航吉林机场公安局候机楼派出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接到松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转来线索,裴峰携带大量毒品由云南省昆明长水机场飞至长春龙嘉机场,需对该人随身物品检查,下午1点多,工作人员将刚下飞机的裴峰带至行李查询室要进行检查,裴峰拒绝配合并与两名工作人员撕扯起来,从行李查询室内大厅一直撕扯到屋内隔断里的休息室,休息室当时有四个开着柜门的衣柜,撕扯一会我所两名工作人员将裴峰制止住,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毒品,让其离开。下午5点多,我所接到机场行李查询室主任董某某打来电话,说在她衣柜内发现一个食品袋装有大量红色片剂,我所接到电话与松原市禁毒支队工作人员联系,由其将装有大量红色片剂疑似毒品的食品袋提取走了。2015年11月12日,松原市禁毒支队工作人员在长春市龙嘉机场行李查询室提取食品袋,袋内装有蓝色和白色塑料塑封袋,塑封袋内共装有毒品麻古片剂1597粒,系裴峰所扔。附有龙嘉机场、行李查询室、包装袋中有五个小包装袋、红色片剂(内有极少数为绿色片剂)的照片,其中关于毒品的详细照片显示:食品袋为“朱小二黄瓤地瓜干”不透明印有图案包装袋(20cm×10cm),内侧封口为自封口,内有四个小蓝色塑封袋,一个透明塑封袋。1号检材,小蓝色塑封袋,222粒片剂,中有2粒绿色;2号检材,小透明塑封袋,79粒片剂,中有1粒绿色;3号检材,小蓝色塑封袋,297粒片剂,中有2粒绿色;4号检材,小蓝色塑封袋,498粒片剂,中有5粒绿色;5号检材,小蓝色塑封袋,501粒片剂,中有5粒绿色。(共计1597粒)②2015年12月3日,从裴峰处扣押红色片剂200粒。(4)提取笔录、登机牌、火车票、客车票及行程查询单分别证明:①公安人员在裴峰处提取随身携带的登机牌4张,火车票一张,客车票一张。登机牌:12月1日沈阳—昆明CA4176航班;12月1日昆明—西双版纳PN6218航班;12月2日西双版纳—昆明MU5718航班;12月3日昆明—沈阳CA4175航班。火车票:沈阳北—长春D2112月3日12点09分10车15B号。客车票:长春—松原12月3日14时30分4130班次。②行程查询单:2015年11月9日9:35—14:20,哈尔滨至昆明飞机;2015年11月9日,K975,扶余至哈尔滨火车;2015年11月9日19:45—20:40昆明到景洪飞机;2015年11月12日7:45—13:50昆明到长春飞机。(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裴峰疑似毒品红色片剂198粒。扣押疑似冰毒红色片剂1497粒。(6)情况说明分别证明:称重结论中第6个重量是抓获裴峰当场缴获的毒品;裴峰在被抓当日神志清醒、意识清楚,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2015年11月12日,长春龙嘉国际机场检查裴峰时是在行李检查室,室内没有监控;侦查人员因笔误将长春龙嘉机场扣押清单中扣押毒品冰毒片数量误写成1497粒,实际扣押数量为1597粒;公安人员在抓获裴峰时查获毒品冰毒片200片,因为抓捕当时下雪,裴峰将随身所带毒品冰毒片丢弃在雪地上,侦查人员将裴峰带回办案中心后清点发现有2粒冰毒片融化,故最后登记扣押清单上记录毒品冰毒片数量为198粒。(7)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2015年12月3日对裴峰进行检验,显示冰毒阳性。(8)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裴峰人口信息表,未发现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证言:我是龙嘉机场地服公司客运部行李查询室主任。2015年11月12日下午1点多钟,我在长春龙嘉机场一楼行李查询室值班,民航机场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领着一名男子进了屋,说要对那名男子随身物品和身上进行检查,那名男子就与民航机场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撕扯了起来,从屋内大厅一直撕扯到屋内的隔断里,我一名同事薛某某在屋内看见了,撕扯了一会儿,民航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就把那名男子制止住了,后来民航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经对那名男子进行检查,没有检查到什么就让那名男子走了。大约下午5点多钟,我在行李查询室隔断里的自己衣柜里发现一个食品袋,我看不是自己的东西,我打开食品袋一看里面是红色的片剂,而且很多还特别香,我就给民航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打了电话,民航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不让我动这个食品袋,然后我把这个食品袋放在行李查询室隔断里面的下桌上了,后来这个食品袋被公安机关提取走了。当时我同时薛某某在场。(2)证人薛某某证言:我是龙嘉机场地服公司客运部行李查询室职员。2015年11月12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董某某在龙嘉机场一楼行李查询室值班,民航机场公安局两名工作人员领一名男子进屋了,说要对那名男子随身物品和身上进行检查,那名男子就和公安局工作人员撕扯起来,从屋内大厅一直撕扯到屋内的隔断里,撕扯一会,民航公安局工作人员就把那名男子制止住了,对其检查,没有检查到什么就让他走了。在晚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来到机场行李查询室把放在隔断里面的桌上的一个食品袋提取走了,里面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只是听董某某说是红色片剂,董某某说在她衣柜里发现的。我没有看见在公安人员与那名男子撕扯时他是否往董某某衣柜里藏东西。3.被告人裴峰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运输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我在云南省景洪市勐海县打洛镇一名叫“扬子”手中购买了两次毒品。扬子是缅甸人,我不清楚他大名,30多岁,中等身材。我和他通过电话136XX****XX联系,我和扬子是2015年年初通过我一个思茅市的朋友郑占军认识的,我和他一起吃饭留了手机号。郑占军是云南省思茅市人,他就是个打工的,现在我联系不上他了。我不贩卖毒品,我吸毒,我买毒品就是自己吸食。第一次是在2015年11月中旬,我从哈尔滨太平机场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再从昆明市飞到景洪市,坐长途汽车到勐海县打洛镇,提前我与扬子电话联系,告诉他我什么时间到勐海县打洛镇,扬子直接告诉我他给我订的宾馆名字和房间号,我到宾馆之后我在与扬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片,我跟他说要买7000元钱麻古,扬子同意了并告诉我等电话,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扬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让人把东西给你送去,你把钱给送东西那个人就行。过一会一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是扬子让他给我送东西,并告诉我到边境附近一个山上等我,我接完电话到边境附近的山上与替扬子送毒品的那个人交易了,我给了那人7000元人民币,那人给我一个食品袋,我把食品袋打开后看见食品袋里装着四袋蓝色小包装袋,蓝色小包装袋里装的是麻古片,其中有两个蓝色小包装袋装的挺多,有两个蓝色小包装袋装的挺少的,具体每个蓝色小包装袋里装多少我也不清楚。取完毒品我把装有毒品的食品袋用风湿膏粘在我大腿根内侧,我再坐长途汽车回到景洪市,从景洪市飞到昆明,从昆明飞到长春龙嘉机场,在昆明市机场过完安检,我再把装有毒品的食品袋从大腿根内侧拿出来放在衣服内,在长春市龙嘉机场的时候,我刚下飞机在出口处,被长春市龙嘉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带到机场行李查询室,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要对我进行随身物品检查时,我怕随身带的毒品被发现,就与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我趁乱把装有毒品的食品袋扔进机场行李查询室屋内里侧的衣柜内,扔完之后我又与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互相撕扯了一会,我就不再撕扯了,然后机场公安局工作人员对我随身物品中没有检查出什么就让我走了。我出机场打车到农安。在农安下车打车回松原了。我买麻古是5元一粒,我花7000元钱,扬子给我大约1500多粒。我装麻古的食品袋的口是能塑封上的,上面有图案但是具体是什么图案我不记得了。那个食品袋大约长能有20公分,宽10公分。第二次是2015年12月2日,我从长春车站坐动车到沈阳北,从沈阳北打车去了沈阳机场,在沈阳机场坐飞机到云南省昆明市,再从昆明市飞到景洪市,到景洪市车站附近的如家酒店入住,2015年12月2日坐长途汽车从景洪市到勐海县打洛镇,提前我与扬子电话联系,告诉他我什么时间到达勐海县打洛镇扬子直接告诉我他给我订的宾馆名字和房间号,我到宾馆之后我再与扬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片,我跟他说我钱没带够,让他等我一会,过了三个多小时,我给扬子打电话说钱没有打来,扬子跟我说也不能让你白来吧,一会儿让人给你送点东西过去,过了三个多小时左右,有一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是“扬子”让他给我来送东西,并告诉我到边境口岸附近的一个山上等着,我接完电话就到边境口岸附近的山上与替“扬子”来送毒品的那个人见面了,那人给了我一个蓝色小包装袋,蓝色小包装袋里面装的是麻古片,取完毒品我把装有毒品的蓝色小包装袋用风湿膏粘在我大腿根内侧,我再坐长途汽车回到景洪市,在景洪市飞到昆明市。2015年12月3日从昆明市飞到沈阳市机场,在昆明市机场过完安检,我再把装有毒品的小蓝色包装袋从大腿根内侧拿出来放在衣服内侧兜内,从沈阳市机场打车到沈阳北站,沈阳北站坐动车到长春市北站,从长春市北站坐客车回到松原江北客运站,下车我往前走的时候,从后面上来几个人要抓我,他们在抓我的过程中,我把装有毒品麻古片的一小蓝色包装袋从我衣服内侧兜内拿出来并扔了出去,扔到身边的地上了,扔到地上的毒品麻古片被你们警察当场捡了回来,当着我面查了下是200粒。庭审中辩解,第一起犯罪事实,我回到长春机场进行了检查,与工作人员发生了撕扯,一共不到十分钟,但我没有携带麻古。第二起犯罪事实属实。4.鉴定意见:(1)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对扣押片剂的称重情况。1号红色片剂一袋,重20.85g;2号红色片剂一袋,重7.34g;3号红色片剂一袋,重27.59g;4号红色片剂一袋,重46.72g;5号红色片剂一袋,重47.50g;6号红色片剂一袋,重16.97g。(共计166.97g)(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扣押片剂的成分、含量鉴定情况。从1号检材红色片剂(留检重量10.6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6%。(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在裴峰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薛某某、董某某均辨认出在行李室与公安人员撕扯的男性旅客为裴峰。综合以上证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裴峰始终对其2015年12月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到云南从一名叫“扬子”的人手中获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再带回松原,被公安机关在松原市车站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与抓获经过证实的公安人员掌握线索后,赶到松原市车站将裴峰抓获和缴获毒品的过程相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在裴峰处扣押毒品的事实及该毒品的成分、含量等事实;提取笔录、登机牌、火车票、客车票佐证裴峰运输毒品的轨迹。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裴峰该起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裴峰对2015年11月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到云南省景洪市,乘飞机回长春被机场工作人员拦下并发生撕扯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直到庭审阶段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薛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裴峰与机场公安人员从行李查询室屋内大厅一直撕扯到屋内的隔断里,后在隔断里董某某的衣柜内发现装有红色片剂的食品袋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分别证实扣押毒品的事实及该毒品的成分、含量等情况;裴峰机票信息记录佐证其2015年11月乘飞机到云南又返回长春的事实。故认定裴峰从云南回长春在机场与公安人员撕扯,公安人员在机场查询室查获毒品的两方面事实确定无疑。焦点为,在机场查询室衣柜内的毒品是否为被告人裴峰所留,是否具备关联性。经查,其一,裴峰与机场公安人员撕扯到隔断内,具备将毒品放入衣柜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且现场照片显示该隔断内为办公室内相对隐蔽、半封闭的空间,能够进入该空间的人员有限;其二,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裴峰为吸毒人员,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采取同样方式运输、藏匿毒品,藏毒的个体关联性较大;其三,被告人裴峰在侦查阶段的前两份供述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不仅供述了购买毒品后运输的经过,还供述了在机场藏匿毒品的细节,即藏匿的位置为“屋内里侧的衣柜”,毒品包装为“食品袋,口能塑封上,上面有图案,大约长20公分,宽10多公分”、“装有四袋蓝色小包装袋”、“两个小包装袋装的挺多,两个装的挺少”,以上细节均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毒品的提取地点和扣押照片所显示的毒品包装的特征高度吻合,其承认在第一份供述前未曾见过第一起犯罪的毒品,以上细节不为其亲身经历,他人很难知晓,亦无法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产生幻觉而编造,其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四,通过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裴峰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情况,被告人裴峰思维清楚,逻辑清晰,应答切题,前两份有罪供述均经裴峰核对签字,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1597粒的笔录亦经裴峰签字确认,被告人裴峰辩解其第一份笔录意识不清醒,第二份没有看的辩解不足以采信,同时裴峰也无法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亦无法得到相关证据印证,故不能采信其翻供后的供述;其五,从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裴峰的两起犯罪事实在购买毒品的地点、人员、行动轨迹、抗拒抓捕的过程,在作案手段和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佐证裴峰为第一起犯罪的藏毒人。综上证据,能够认定机场查询室衣柜内的毒品为裴峰所藏匿,为其从云南运输至长春的毒品,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裴峰对第一起犯罪的无罪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熊伟所提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熊伟、于圣泽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峰系吸毒人员,其将远远超出其合理吸食量的毒品从云南乘坐多种交通工具,辗转多地,运输至长春、松原,客观上造成了毒品从源头扩散到异地,侵犯了毒品的禁止流通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合计甲基苯丙胺片剂1795粒(重166.9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裴峰从边境低价购买毒品运输回内地,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翻供,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裴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12月2日止)二、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1795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陈鸿熙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