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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与欧醉浪、汪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欧醉浪,汪春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7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中路**号。负责人陈历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平,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欧醉浪,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栋***号。委托代理人张斌,新化县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娇,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南路*栋***号。系被告欧醉浪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与被告欧醉浪、汪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平及被告欧醉浪、汪春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本金及滞纳金447472.25元,其中逾期本金288289.47元,未到期本金136110元,利息20072.78元,滞纳金3000元(截至2016年3月27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湘KF83**号奔驰GL350车辆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欧醉浪、汪春娇答辩要点:解除分期付款合同的条件不成熟,因为合同未到期;本案中的申请表、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滞纳金请法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湘KF83**号奔驰车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拿走,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将被告的湘KF83**号奔驰车予以扣回,扣押湘KF83**号奔驰车,予以拍卖,折抵被告的欠款,多余部分退还被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欧醉浪、汪春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被告欧醉浪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同时,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欧醉浪)向汽车销售商新化县佳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为奔驰GL350),车辆总价为壹佰肆拾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2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玖拾捌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7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722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6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348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约定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帐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汪春娇于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时,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欧醉浪、汪春娇共有的湘KF83**奔驰牌小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3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4399.47元,利息20072.78元,滞纳金3000元,合计447472.25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方称,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两被告本人所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签名进行文检鉴定申请,且被告方对在原告处办理专项贷款购买车辆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方否认签名的陈述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湘KF83**号奔驰牌轿车被其他债权人拿走,请求法院予以追回并拍卖的意见,因被告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方发放了信用卡购车专项贷款,被告欧醉浪在接受了该贷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明显构成违约,因开庭之时,本案所涉合同已到期,已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欧醉浪占用原告的专项贷款本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汪春娇与欧醉浪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欧醉浪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春娇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的书面承诺,被告汪春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醉浪、汪春娇返还余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醉浪以其所有车辆为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方对该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方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其已办理了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用以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抵车辆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化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该案中除诉讼费用外,其他费用尚不确定,故本院只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醉浪、汪春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424399.47元,支付利息20072.7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滞纳金3000元,共计447472.2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对被告欧醉浪所有的湘KF83**奔驰牌小车享有抵押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有权在本判决项下金额范围内对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0元,由被告欧醉浪、汪春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男人民陪审员  袁少锋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三十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