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1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会驾驶×××号出租车在公园路与瑞光街交汇处附近与步行的被害人张玉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玉洁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会投案自首。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笔录。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李会驾驶×××号出租车在公园路与瑞光街交汇处附近与步行的被害人张玉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玉洁死亡。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玉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二)鉴定意见(三)证人朗某某证言(四)被告人李会供述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会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适用缓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牟啸(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