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海建与陈忠海、周益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建,陈忠海,周益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238号原告:郑海建,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海,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青田县黄垟乡外黄垟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60914193X被告:周益丹,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缙云县。原告郑海建为与被告陈忠海、周益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陈忠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益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海建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海、周益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忠海出具借条向原告郑海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益丹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在电话中陈述:1、2014年,被告陈忠海经原告催讨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5月17日前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2、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周益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海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陈忠海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