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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宗碧与刘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碧,刘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505号原告:黄宗碧,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余华,米易县攀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长辉,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黄宗碧诉被告刘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华、被告刘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随后,原告筹集了现金50000亲自到银行为被告偿还了贷款。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长辉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借款50000元给被告,也没有在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偿还过50000元贷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部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4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在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偿还了贷款50000元,从而证明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这一事实。2.被告提交的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4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了部分现金,偿还了被告在该行的部分贷款。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在米易县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了36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2014年9月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宗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宗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定祥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秦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