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48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1,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1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邵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2。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终日饮酒为乐,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多次劝说始终置若罔闻,其对被告极其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邵某1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1于200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3。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具有一定基础,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矛盾。原告以被告终日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不能认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