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文湘与俞采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湘,俞采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266号原告:张文湘。被告:俞采形。原告张文湘诉被告俞采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采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5万元整;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5000元整,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俞采形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5万元,并支付了所欠借款的双方约定利息。余款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俞采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俞采形向原告张文湘借款100万元,其中9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10万元为现金交付,后陆续归还45万元。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原告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文湘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正,从2016年1月13日后开始付月息2%计算,到时本息一起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金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俞采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采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本金55000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俞采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湘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