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邱孝芬、王杯杯与赖义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孝芬,王杯杯,赖义强,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孝芬,女,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杯杯,女,生于1993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闫朝君(王杯杯之夫),男,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义强,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迎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芦林,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邱孝芬、王杯杯因与被上诉人赖义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州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雯霞、范小云,上诉人王杯杯的委托代理人闫朝君、范小云,被上诉人赖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孝芬系王杯杯之母。邱孝芬为了向畅通公司承包经营客车,于2013年1月11日向该公司交纳了承包押金100000元。后该公司在四川泸州四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客车一辆,准备承包给邱孝芬经营,由于邱孝芬还未来得及承包,畅通公司经营的客车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公司为邱孝芬申请的营运线路未获得审批,于是,经有关部门协调,畅通公司便将邱孝芬在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车辆使用保证金转交给第三人蔺州公司,由邱孝芬向第三人蔺州公司承包经营。2013年4月26日,邱孝芬与第三人蔺州公司订立《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邱孝芬承包经营第三人蔺州公司的川EXXX**号客车。经营线路为古蔺至长坪。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邱孝芬在订立合同、移交车辆时,一次性向第三人蔺州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和车辆使用保证金287500元,承包合同上还约定合同终止后,根据抵扣情况,全额或余额退还邱孝芬。此后,邱孝芬便承包川EXXX**号客车用于古蔺至长坪的客运。2013年10月9日,赖义强向古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邱孝芬偿付其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次日,邱孝芬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随即邱孝芬终止了与第三人蔺州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川EXXX**号客车改由邱孝芬之女即王杯杯承包经营。由于第三人蔺州公司取得的川EXXX**号客车从事古蔺至长坪线路运营的经营权为四年,故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蔺州公司与王杯杯签订川EXXX**号客车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时,仍将承包期限定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将合同的签订时间仍定为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14日,古蔺法院根据赖义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保全了邱孝芬及王杯杯在第三人蔺州公司川EXXX**号汽车的承包经营权。后邱孝芬不服裁定,认为被冻结的川EXXX**号车的承包经营权自2013年4月26日其一直系其女王杯杯所有,向古蔺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5月12日,古蔺法院依法作出(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决定,驳回了邱孝芬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2013)古蔺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判令邱孝芬归还赖义强借款600000元及此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赖义强向古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取川EXXX**号客车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车辆使用保证金共207640元。2015年2月5日,第三人蔺州公司向王杯杯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交纳川EXXX**号客车的保证金。2015年2月12日,王杯杯不服古蔺法院的裁定,提出异议。2015年4月7日,古蔺法院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杯杯的申请。2015年4月21日,王杯杯向古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第三人蔺州公司川EXXX**号汽车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王杯杯;二、解除冻结川EXXX**号汽车的承包经营权;三、停止扣划王杯杯交在第三人蔺州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车辆使用保证金207640元。2015年7月15日,古蔺法院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杯杯的诉讼请求。后王杯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不得对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其与王杯杯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占有的登记在王杯杯名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车辆使用保证金207640元进行执行;三、驳回王杯杯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3日,古蔺法院作出(2015)古蔺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邱孝芬及邱孝芬之女王杯杯在蔺州公司川EXXX**号车的承包经营权的冻结,解除了对蔺州公司川EXXX**号车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车辆使用保证金207640元的提取。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和2016年2月1日,赖义强分别收到古蔺法院执行局转交的执行邱孝芬案款66000元和38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赖义强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邱孝芬户籍证明复印件、王杯杯身份证复印件、蔺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邱孝芬与蔺州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王杯杯与蔺州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驾驶员安全培训会签到表》复印件、古蔺法院对王亚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3年9月、10月古蔺票据款营收复印件、古蔺法院对王芦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王杯杯住院病历复印件、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收第三人承包押金的收条复印件、第三人邱孝芬和案外人何余芬的明细账复印件、工行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表格复印件、(2013)古蔺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决定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复印件,邱孝芬、王杯杯出示的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的卷宗材料复印件、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曾国练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015)泸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卷宗、(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2015)古蔺执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5)古蔺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5)古蔺执字第146—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015)古蔺执字第1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5年2月5日蔺州公司发给川EXXX**号客车车主的通知复印件、王杯杯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三人蔺州公司出示的王杯杯与蔺州公司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泸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蔺州公司川EXXX**号车费用明细,古蔺法院依法对王芦林、张邦凌、祝相敏的调查笔录和依法调取的邱孝芬和何余芬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邱孝芬与第三人蔺州公司解除合同后王杯杯与第三人蔺州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二、邱孝芬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到期债务?三、赖义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古蔺法院作出如下评析:一、邱孝芬与第三人蔺州公司解除合同后,王杯杯与第三人蔺州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行为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邱孝芬向第三人蔺州公司承包经营川EXXX**号客车时,按约定应向第三人蔺州公司交纳保证金287500元,虽然邱孝芬未直接向第三人蔺州公司交纳,但因邱孝芬系在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未果才协调到第三人蔺州公司承包经营,故古蔺县畅通运业有限公司将被告邱孝芬在该公司的保证金移交给了第三人蔺州公司,因此,应认定邱孝芬向第三人蔺州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此后同日,邱孝芬终止了和第三人蔺州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王杯杯和第三人蔺州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现无证据证明邱孝芬已从第三人蔺州公司退回了剩余的保证金和王杯杯向第三人蔺州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则邱孝芬将采用合同倒签方式将自己名下的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和履约保证金无偿过户给了王杯杯,故应认定邱孝芬与王杯杯之间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庭审中,邱孝芬、王杯杯辩称王杯杯承包经营客运车辆是在赖义强起诉邱孝芬之前,客运车辆承包经营权属王杯杯,因邱孝芬、王杯杯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邱孝芬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赖义强于2013年10月9日向古蔺法院起诉邱孝芬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次日,邱孝芬随即将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无偿赠与给了其女王杯杯,致使该判决生效后至今,赖义强得到执行案款104000元后,邱孝芬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邱孝芬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该笔债务的行为,故邱孝芬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逃避到期债务。三、赖义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邱孝芬、王杯杯、第三人蔺州公司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14日,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的规定,在赖义强诉邱孝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古蔺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和邱孝芬对民事裁定的复议,并不能当然地认为赖义强就知道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给王杯杯,相反,根据古蔺法院作出的(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决定,该决定驳回了邱孝芬认为被冻结的川EXXX**号车的承包经营权自2013年4月26日起一直系其女王杯杯所有的复议申请,赖义强更有理由相信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就属于邱孝芬。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定赖义强享有撤销权,故赖义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故邱孝芬、王杯杯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赖义强的诉讼请求,古蔺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邱孝芬将其经营的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和履约保证金207640元赠与王杯杯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邱孝芬负担。一审宣判后,邱孝芬、王杯杯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一、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和履约保证金207640元是属于上诉人王杯杯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二、赖义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赖义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杯杯主张从2013年4月26日起川EXXX**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和履约保证金207640元是属于其所有,但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看2013年10月之前,涉案车辆川EXXX**号客车都是邱孝芬经营管理,有蔺州公司驾驶员安全培训会议签到表,以及票款营收账户变更情况在案佐证。结合涉案保证金的缴纳情况,以及赖义强诉邱孝芬的时间点,一审法院认定邱孝芬将涉案车辆及其保证金赠与王杯杯恶意逃避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杯杯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赖义强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2014年4月14日,古蔺法院根据赖义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保全了邱孝芬及王杯杯在第三人蔺州公司川EXXX**号汽车的承包经营权。后邱孝芬不服裁定,认为被冻结的川EXXX**号车的承包经营权自2013年4月26日其一直系其女王杯杯所有,向古蔺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5月12日,古蔺法院依法作出(2014)古蔺民保字第222号决定,驳回了邱孝芬的复议申请。当债权人赖义强的保全申请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赖义强并不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直到2015年11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675号生效民事判决,赖义强才认识到邱孝芬的赠与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据此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邱孝芬、王杯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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