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世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706号原告:邓世双,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芡河路西,机构代码713911242。主要负责人:孙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世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双诉称:原告自有的牌号皖S×××××号厢式运输车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现原告驾驶该车于2016年6月3日与焦克岐发生交通事故,后焦克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克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向被告报案,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焦克岐家人所有损失28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家人参与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抢救费1000元,现上述款项被告到现在却一直无正当理由不予理赔,故原告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请诉讼,望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78063元保险金。(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准驾相符。3、保单二张。证明:(1)皖S×××××号厢式运输车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2)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5、协议书一份。6、交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8、蒙城县庄周办事处东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焦克岐家人所有损失28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161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家人参与事故处理费用10000元、抢救费1000元。(2)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请予查明。2、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排除保险免赔的情形,依法按月确定保险理赔。3、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按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认定。事故处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诉请也应依法审查。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标准及责任免除的内容。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的条款等保险合同内容已履行了提示告知说明义务。2、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焦克岐是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8、对被告举证2的证明目,部分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所举其它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3日20时许,邓世双驾驶皖S×××××号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线汽车会展中心北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焦克岐,致焦克岐倒地受伤,后焦克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世双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克岐无责任。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焦克岐亲属所有损失280000元。邓世双是皖S×××××号厢式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受害方赔付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赔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邓世双所有的皖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死者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26936元×6年=16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5447元、合计270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双上述损失270063元;二、驳回原告邓世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