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继明诉浙商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明,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296号原告刘继明。委托代理人潘红霞,原告之妻。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石马路。法定代表人王长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连田,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被告共同代理人丁彩云,公司法务。刘继明诉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物产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霞,被告浙商公司、汉江物产房地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明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A39号商铺,面积25.22平方米,总价款274681元;同时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租金按总价款274681元的8%计付,3年的租金抵扣部分房款,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其余房款,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商公司续签了一年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委托期限已届满,被告继续占用商铺,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商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浙商公司交还商铺,恢复原状;2、支付委托经营期间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6728元;3、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商铺使用费57684元;4、承担应付款项的利息9439.71元;并每日按商铺月租金的3%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时止。5、由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提供办理商铺产权证的有关资料,直到办理产权证书止;并承担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费用。浙商公司、汉江物产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2、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及利息无异议;3、交付商铺须经全体业主同意方可进行;对办理涉诉商铺所需资料我公司积极配合、提供,但办证所需费用只承担应由我公司负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刘继明购买了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A39号商铺,双方签订《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商铺面积25.22平方米,总价款274681元;由原告委托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确定的经营管理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委托期限三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浙商公司签订了《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浙商公司经营商铺,期限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每月每平方米72.6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年租金21974元;协议还约定,在委托期限满后不能在原告确定的时间将商铺交还原告,每逾期一日,以月租金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商公司又签订了《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增加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63.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年租金1922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购商铺价款,将商铺交浙商公司经营。被告浙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交还商铺,也未续签协议也和继续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浙商公司对拖欠原告租金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因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及商铺交付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销售协议》、《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付款收据、广告宣传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销售协议》、《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汉中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清了房价款,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应当提供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证件,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证件的费用由谁负担,原告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商铺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浙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等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向房屋权属部门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刘继明办理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A39号商铺的权属证书。二、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继明租金74412及利息9439.71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三、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返还原告刘继明汉中义乌小商品城首层A39号商铺。四、驳回原告刘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汉中浙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