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易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剑,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剑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嘉陵公园,趁被害人胡某在公园的椅子上睡觉不备之机,将其一部价值2015元的华为P8手机盗走,销赃后获款800元。2016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易剑在重庆市江北区爱尔眼科附近一洗车场,趁被害人李某停车后不在车上之机,将车上一部价值400元的苹果4S(8G)型手机盗走。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易剑在重庆市江北区中信大厦二手手机回收点销售其所盗的苹果4S手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易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易剑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易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易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易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易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052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易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易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追回的被盗苹果4S(8G)型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易剑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015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