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龙冬发与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冬发,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吴小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661号原告龙冬发,男,苗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地址:来凤县来鹤路,组织机构代码:42213566-9。法定代表人吴琼竹,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孟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4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环卫所车队队长。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地址:来凤县翔凤镇庆凤山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42220147-8。法定代表人杨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锐,男,土家族,生于1977年7月16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77********。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负责人王伍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山,男,苗族,生于1965年9月1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龙冬发诉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吴小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延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鹏、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姚孟杰、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锐、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被告吴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冬发诉称,2016年3月4日10时30分,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驾驶无牌洒水车从喳西泰往武汉大道方向行驶,在作业过程中因洒水车辆漏油,当原告途经该路段时不幸被摔倒在地,后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仔细地勘查,并作出了来公交认字(2016)0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工作人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来凤滕建清骨伤科诊所诊断为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长达90天之久。原告出院以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被鉴定人龙冬发)出院后误工期为90日;2、原告(被鉴定人龙冬发)后期行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由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依法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来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以后,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只好将其起诉至来凤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1660元,后续治疗及复查费3000元,交通费119元,鉴定及检查与住宿费2199元,共计人民币3912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龙冬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情况,责任全在被告方。证据三、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长达90天的事实情况,医疗费用由吴小山垫付。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元的情况。证据五、鉴定费1440元、检查费679元、交通费119元发票、住宿费80元的发票及收据,总计2318元,拟证明原告在恩施州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证据六、原告从业资格证及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长期从事建筑业及装饰装修业。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7月31日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的情况。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被告吴小山对原告龙冬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吴小山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洒水车是无牌照的洒水车,驾驶人是严姓司机,不是吴小山。对证据三,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吴小山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明白住院病历里治疗高血压的情况是怎么回事;对证据五,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吴小山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证据六,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吴小山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资格证无异议,但对合同有异议,认为装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信息都无法核实。原告应该提供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减少的收入的证据。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我所已于2015年12月份通过主管单位来凤县城管局将车辆移交给来凤县园林局管理、使用,车辆的保险手续都是齐全的。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城管局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车辆交接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有的环卫车辆都没有上牌,但是都已经购买了保险。肇事车辆因六城同创时由主管单位城管局划拨给园林局使用管理。原告龙冬发、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吴小山、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肇事车辆的确是移交给我们使用,肇事车辆根据公务车辆使用条例商业险和第三责任险已经全部买到位,原告要求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与吴小山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由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交吴小山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由吴小山个人承担。原告龙冬发、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吴小山、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辩称: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以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我们在原告举证以后发表辩论及质证意见。2、对原告请求的具体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在庭审中予以核实。3、对于原告龙冬发的医疗费主张非医保用药不给予赔偿。4、对于误工不能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应认定司法鉴定使用鉴定依据不合理,考虑伤者出院时伤情并未恢复,酌情考虑出院后30天的休息时间,即总误工时间120天。护理及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进行计算赔偿,即77.55元/天。5、关于商业险应拒赔,对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人在商业性范围内是不负责赔偿的。6、对于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标准中无依据证明材料证明实际费用需3000元,应由医院等相关临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材料或适当赔付后期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车辆的保单和保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按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由于车辆的放射物的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仅仅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龙冬发、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吴小山对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龙冬发认为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理由是被告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而是在过了一段时间后才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应视为投保时未约定该保险事故条款,对投保人环卫所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称购买时并未看到该条款,是先拿的发票,后拿的条款。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同意原告龙冬发的质证意见。被告吴小山称车辆已经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被告吴小山辩称:洒水车在保险公司保险,请求保险公司依法依规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吴小山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龙冬发提交的证据一、四、七,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龙冬发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正规的发票及收据,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与资质证书,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供的清洗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因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0时30分,颜加进驾驶无牌洒水车从喳西泰往武汉大道方向行驶,作业过程中洒水车渗油,龙冬发经过油段路面时滑到,造成龙冬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系颜加进上路前未对车辆及时检查,导致车辆渗油路面未及时处理所致。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来公交认字(2016)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颜加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冬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龙冬发被送至来凤县滕建清骨伤科诊所进行入院治疗,在来凤县滕建清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90日,其医疗费用由被告吴小山垫付。2016年6月14日,原告龙冬发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龙冬发出院后其骨折仍未愈合,需作后续治疗。出院后误工期预计为90日,后期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预计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龙冬发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及差旅住宿费2318元。被告来凤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的肇事车辆原系来凤县环卫所所有,事故发生时,来凤县环卫所已按照职能部门的要求将车辆所有权交由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与承包经营人吴小山就肇事车辆的使用和管理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为聘用人员颜加进。被告来凤县环卫所、来凤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在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及被告吴小山承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1660元,后续治疗及复查费3000元,交通费119元,鉴定及检查与住宿费2199元,共计391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龙冬发无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及吴小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龙冬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吴小山垫付,被告吴小山可持相关票据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进行理赔。原告龙冬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7500元。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其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原告龙冬发主张的护理费7650元(85天×90元)、误工费21660元(114元×190天)均没有超出《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冬发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199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50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恩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龙冬发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19元由被告吴小山赔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冬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冬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9509元。三、被告吴小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冬发鉴定及检查费用2119元。上述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帐号:17×××77)。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延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