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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鲜成高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成高,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062号原告:鲜成高,男,生于1977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梓潼庙镇。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邓楠,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鲜成高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成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为其美兴门款、普通强化门及安装费共计136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单位在大茅坪镇白云村从事生态农业观光旅游、餐饮服务活动(锦绣山庄)中,前期投入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时,由我为被告提供美兴门款、普通强化门等材料及安装费,我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我191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日才向我出具了《工程清算单》,除被告向我支付5500元外,被告现在仍欠我13600元,我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付。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农业公司)因经营锦绣山庄所需,与原告鲜成高口头协商,由原告鲜成高向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提供美心门、强化门并负责安装。2016年4月9日,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向原告鲜成高出具《工程清算单》,该清算单载明:“美心门:16个×950元=15200元;普通强化门:6个×650元4=3900元。以上合计:19100元”。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该工程清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楠签名。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出具《工程清算单》后,向原告鲜成高支付5500元货款,现仍下欠原告鲜成高货款及安装费13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企业登记、工程清算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被告长峰农业公司给原告鲜成高出具的加盖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邓楠签名的工程清算单,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鲜成高向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5500元后对下欠原告鲜成高货款及安装费用136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鲜成高要求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余下欠款1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鲜成高要求被告长峰农业公司支付欠款资金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从被告书立工程清算单的次日起(2016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长峰农业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鲜成高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鲜成高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鲜成高支付下欠货款及安装费136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货款及安装费1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0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定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巴中市长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踊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