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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7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民初101号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武亮,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死者家属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5000元整;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8时4分许,项建军驾驶蒙A683**蒙AR5**挂大货车沿瑶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瑶三线31k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蔡树芬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蔡树芬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交警大队认定,项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家属垫付了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85000元,原告所有的蒙A683**蒙AR5**挂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如不存在保险免责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为有效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认定为原告赔偿的事实依据,但对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4、维修电动车收据可认定为维修被撞坏的电动车的付款凭证;5、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死者生前被抚养人张午阳失去劳动能力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认定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张午阳的司法鉴定结论。经本庭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项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A683**蒙AR5**挂大货车于2015年3月10日8时许沿瑶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蔡树芬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蔡树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树芬无责任。经定襄县交警队的调解,原告以肇事车辆租赁户李军的名义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垫资处理事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9454×20=18908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8969元÷2=2448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者母亲赵还鱼7421元×6÷3人=14842元;(2)儿子张午阳7421元×20年÷2人×70%=51947元;5、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以上5项共计33115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张午阳生活费按46年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蒙A683**-蒙AR5**挂货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蒙A683**-蒙AR5**挂货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武川分公司死亡赔偿金79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89元;三、上述款项合计33115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继新审判员  李晋文审判员  党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