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左毛水、左冬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毛水,左冬常,左胜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毛水,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冬常,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左胜文,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上诉人左毛水因与被上诉人左冬常、原审被告左胜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毛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取得该宅基地违法,上诉人多次要求村小组纠正未果,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堆放条石;2、原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且被上诉人申请220平方米宅基地违反了江西省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相关宅基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的规定,故村小组的行为违法;3、村小组组长与被上诉人签订《左坊村地基签买协议》程序违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住宅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调解处理意见,并不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各证据均不符合规定。左冬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主要理由:1、本案双方所属的余干县三塘乡三溪村委会左坊村小组,自改革开放以来,村民如要用宅基地,都以向村小组缴纳少量使用费形式与村小组左金山订立口头协议,左冬常有两儿子,均为成人,须拆老屋另建两处宅基,故于2010年11月15日向村小组提出申请,并与村小组签订的地基签卖协议,随后左冬常在地基上浇注了水泥柱,并挖掘了基脚沟,后因资金困难暂时停工。2014年11月20日,三塘乡政府驻村干部、三溪村委会、左坊村小组经过讨论,支持了该协议;2、上诉人自己就以同样的方式取得了两块宅基地,且面积远远超过被上诉人;3、农村宅基地使用面积一般为180平方米,但是剩余地基不足以再分配时,可以超过180平方米,被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为三角形,属于此种情形;4、左坊村小组分配宅基地的一贯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5、左冬常有两个成年儿子,另做一幢房子让已经成家的儿子搬出,不存在“一户一宅”限制问题;6、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预留通道,于法无据。原审被告左胜文未提供答辩意见。左冬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2、判决二被告恢复原告宅基地基脚沟的原状;3、判决二被告移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条石;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余干县三塘乡三溪村委会左坊村小组村民。长期以来,该村村民需要宅基地时,均以缴纳少量使用费的形式与该村小组长左金山订立口头协议,被告也通过这种形式取得两块地基的使用权。2010年11月15日,原告因需宅基地,考虑到该地处村道,为避免纠纷,特与村小组订立地基签卖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随后,原告在地基上浇注水泥柱,并在西邻被告旱地内侧挖掘一条深约2米基脚沟。2014年,被告要求原告在地基中腰部给被告预留通道,协议未果,被告遂将原告所挖基脚沟填平,并用一车条石(约300块)堆放在原告地基中腰部。同年,乡政府驻村干部周小勇、江新生与三溪村委会、左坊村干部多次介入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意见,2014年11月20日,三塘乡驻村干部、三溪村委会、左坊村小组干部在经过讨论后决定支持和认可原告与村小组订立的地基签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小组订立“地基签卖协议”,虽然程序不规范,存在部分瑕疵,但三塘乡政府和三溪村委会依据左坊村长期习惯做法,均支持和认可该协议,且经审查,该协议未损害村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无视他人合法权益,强行在他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堆放条石和填平基脚沟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基脚沟原状,并移除堆放在地基中部的条石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取得宅基地,违反宅基地申请程序,应认定无效的主张,属于对法律法规的误解。被告要求在原告地基上预留通道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左毛水、左胜文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宅基地基脚沟恢复原状,并移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条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左毛水自认其以一千元一块、当年做房返还700元当年不做则没收一千元的方式从左坊村小组获得的宅基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毛水、左胜文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填埋基脚沟、堆放条石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左毛水认为其是迫于无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属于合法行为。被上诉人左冬常则认为该行为妨碍其使用宅基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左冬常获得的宅基地虽然毗邻左毛水旱地,但是该宅基地的划出并未改变和影响上诉人左毛水旱地的原有通道的正常使用,左毛水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物权确认纠纷,即使左坊村小组分配左冬常宅基的行为以及三溪村民委员会和左坊村小组维持《左坊村地基签卖协议》的决定行为实际侵害了左毛水的合法权益的,左毛水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定,而不应擅自干涉、妨碍其他村民行使权利,故上诉人左毛水主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填埋基脚沟、堆放条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左毛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毛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郑国辉审 判 员 夏旭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程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