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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培东与被告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培东,王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802号原告:高培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培东与被告王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培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刘洁、被告王永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13日为55.1万元),合计200.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7日和2015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5万元和30万元,合计总借款人民币14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债权凭证,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王永泉辩称,1.答辩人只在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9月27日收到借款115万元。另一张30万元的借条,答辩人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答辩人。2.答辩人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2日已归还原告34万元,目前尚欠81万元。3.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45万元,并提供借条三份、银行凭证三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中30万元打了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该款。针对被告辩解,原告称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0万元,该30万元利息转为了本金,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所以无付款凭证。因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知道出具债权凭证的后果,现被告对为什么出具30万元借条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而证人善刚作为其中100万元借款的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借款时说好3分利,故本院依据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确认该30万元系利息转为本金。2.已还款34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被告称,已归还本金34万元,并提供农行交易明细七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明细无异议,但称归还的是利息。因借款的见证人善刚与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出具30万元借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利息,且34万元的给付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所归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3.就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55.1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无依据。因借款100万元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合法。但借款15万元未约定利息,证人也陈述之后借款不在场不清楚,故本院确认该15万元未约定利息。30万元借款条,原告认可是按月息3%计算所欠利息转为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照该规定,按息3分计算的30万元利息计为本金超出了规定范围,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35万元;同时按该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000000×2%×19)380000元。之后,被告应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泉向原告高培东借款13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38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之后被告王永泉应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培东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38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之后被告王永泉应以1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高培东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8元,由被告负担1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