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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万国民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万国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与盐渎路交汇处向南300米御景湾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万国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创世纪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收据是与百恒公司的经济往来,是用来抵算工程款的,万国民并未实际向创世纪公司交付该28万购房款。如万国民确实交付该28万元购房款,也应当向百恒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创世纪公司与万国民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应当追加百恒公司为当事人。万国民辩称,根据万国民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431080元,而万国民实际交付房款711080元,创世纪公司实际多收万国民房款28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万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创世纪公司返还万国民多付的房款28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000元,合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创世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创世纪公司与百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创世纪公司开发的御景湾1#楼、2#楼、土建安装工程由百恒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该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款以御景湾商品房抵充,房源由创世纪公司指定。后百恒公司因差欠刘高亚的货款,协商用御景湾的房子抵充材料款,后刘高亚将其中的一套即御景湾1#2405室房产转给万国民购买,刘高亚与百恒公司之间就该笔431080元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2013年7月9日,创世纪公司向万国民出具金额为28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了交款单位:万国民,收款方式:抵百恒1#工程款,收款事由:2405房款,上有创世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创世纪公司的会计王肖为作为经办人签字。2013年8月2日,万国民与创世纪公司就购买御景湾小区1幢2405号房产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24层2405号房: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5212.58元/平方米,房价合计4310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在2013年8月2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首期房价计人民币151080元,剩余房款280000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万国民于2013年8月2日支付151080元首付款,创世纪公司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万国民于2013年9月16日就剩余房款280000元成功办理按揭贷款,创世纪公司亦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万国民诉至法院,要求创世纪公司返还万国民多付的房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万国民与创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案涉的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万国民已按约支付首付款,并就剩余房款成功办理银行贷款,而根据2013年7月9日创世纪公司向万国民出具的金额为280000的收款收据可以确定,万国民就案涉房产已经合计支付711080元,创世纪公司收取超出房款总价的28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法定孳息的收取应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在万国民办理银行贷款给付全部房款之后,多履行的28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孳息的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故万国民主张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国民房款2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创世纪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开具的151080元首付款发票,万国民并未实际向创世纪公司支付该款项,而是以工程款抵冲。2013年9月16日,创世纪公司财务人员梁娟向万国民出具资金使用单一份,载明用款用途“退房款”,金额28万元整,并注明“御1#2405室按揭已入我公司江苏银行账户”。现万国民每月向江苏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还查明,刘高亚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称,其与百恒公司御景湾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其向御景湾小区供应钢材,百恒公司差欠刘高亚货款,后刘高亚即与百恒公司及创世纪公司协商,用御景湾小区的房产抵充货款。刘高亚把案涉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万国民,并收取了万国民的房款,百恒公司向万国民出具了收条,后万国民持该收条到创世纪公司开具了收据。刘高亚与百恒公司之间就该43万元已经结算完毕。高俊杰为百恒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所涉价款为431080元,其中首付款为151080元,该部分款项万国民未实际支付,而是以创世纪公司差欠百恒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对于剩余的28万元,亦应当以差欠百恒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扣,且创世纪公司已经认可并在出具给万国民的收款收据上予以注明。后创世纪公司又与万国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首付部分仍以创世纪公司差欠百恒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扣,对于剩余部分万国民又办理了按揭贷款,创世纪公司实际收到贷款。至此,万国民已经将案涉房屋房款支付完毕,并多支付28万元房款。创世纪公司一方面将该28万元抵充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另一方面又收取了万国民的按揭贷款,其相当于在房款431080元的基础上多收取了28万元房款,故其应当向万国民返还本用于冲抵工程款的由万国民支付给刘高亚的28万元。创世纪公司认为,其已经超付给高俊杰工程款,高俊杰应当向创世纪公司返还相应款项,故才与高俊杰达成协议,将万国民申请的按揭贷款28万元抵算给创世纪公司,但创世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万国民同意将按揭贷款28万元作为高俊杰返还创世纪公司超付工程款所用。综上所述,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