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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第三人赵婷、李晶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对兵,桂瑜芳,赵婷,李晶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31民特20号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炜平,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对兵,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桂瑜芳,女,17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赵婷,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晶,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第三人赵婷、李晶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与借款人赵婷、李晶(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向申请人贷款97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月贷款利率为9.144‰,逾期月利率11.8872‰;同期二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与申请人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武功县普集镇邰城路的一套商铺(面积:346.80平方米,房权证:武字第04**号,武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赵婷、李晶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至7月31日尚欠申请人利息共计46891.04元未付,后经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申请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对此申请人认为有关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权设立亦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195条与《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所有并已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武功县普集镇邰城路的一套商铺(面积:346.80平方米,房权证:武字第04**号,武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97万元、利息46891.0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所发生的利息)及同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及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称,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借款属实,自己用房产为其担保抵押亦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的坐落于武功县普集镇邰城路的一套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04**号;房产证号:武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0**号)申请费500元,由被申请人李对兵、桂瑜芳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苑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