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耿青天与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张明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青天,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张明坤,李永华,张万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3执222号申请执行人:耿青天。被执行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工业新区凯迪拉克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明坤。被执行人:李永华。被执行人:张万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青天与被执行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张明坤、李永华、张万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耿青天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事项为:一、支付欠款300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3275元。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舒美工贸有限公司、张明坤、李永华、张万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耿青天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石 谦审判员 王世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