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浙江钱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卢克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卢克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617号原告:浙江钱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号,劳动路6-2号5027室。法定代表人:陶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刚,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叶爽,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钱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客投资公司)为与被告卢克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编立(2015)杭余良立预字第4号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转为(2016)浙0110民初10617号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海涛、被告卢克刚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起诉称: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卢克刚向原告钱客投资公司提供400万元资金用以合作经营,该资金产生的收益与亏损由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12月,因经营情势变更,双方解除了《合作协议书》。2014年5月23日,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被告卢克刚与孙文良三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向孙文良归还合作期间的投资款本、息事宜,但在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还清该投资款本、息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多次联系被告卢克刚,要求其共同承担合作期间经营产生的亏损392225.26元,均遭拒绝。为此,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克刚支付公司亏损人民币196112.6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合作经营,约定合作期间共同分享盈利、承担亏损的事实;2、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情势变更,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于2013年12月解除了合伙协议的事实;3、2014年5月23日编制的《报告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合作期间,经营亏损392225.26元的事实。被告卢克刚答辩称: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了避免纠纷,双方与第三方孙文良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卢克刚负担合作期间的亏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卢克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孙文良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被告卢克刚与孙文良于2013年12月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写明双方合作期间不再进行分派利润,而是改为支付利息的事实;3、银行转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被告卢克刚双方实际于2013年6月6日终止合伙合作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钱客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克刚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3项证据认为系原告钱客投资公司编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证据有效。(二)被告卢克刚提交的证据,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对第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第2项证据认为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字,且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该证据有效。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为盘活闲散资金,双方合作在杭州物流中心逸盛路96号凤凰雅岸设立办公营业机构,作为原告钱客投资公司的分公司,独立展开小额资金出借业务;被告卢克刚在双方正式营业之日开始一年内出资400万元,原告钱客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立新愿意以其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名义出资100万元,用以共同经营,经营产生的利息,双方按各自50%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合作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期满后,可协商继续合作或终止。2013年12月,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经协商后解除了《合作协议书》。为妥善解决后续事宜,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被告卢克刚与案外人孙文良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写明: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确认合作期间被告卢克刚共投资300万元,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已归还被告卢克刚本、息13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余款200万元,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委托案外人孙文良归还,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钱客投资公司确认本协议签订时,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被告卢克刚300万元投资款均已收回,不得再向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此外,约定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案外人孙文良代原告钱客投资公司向被告卢克刚偿付的代偿款300万元。现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以合作经营亏损392225.26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克刚分担亏损196112.63元。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在《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双方为妥善解决后续事宜而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写明合作期间的出资双方已结算付清;同时,原告钱客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作期间经营亏损,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其编制的财务《报告书》,而该《报告书》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系经被告卢克刚或者其委派人员签字或认可,被告卢克刚已明确表示否认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因而原告钱客投资公司编制的该《报告书》,依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此外,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钱客投资公司与被告卢克刚均表示已无法进一步补充双方合作经营期限的有关财务证据。因此,原告钱客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卢克刚分担亏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钱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浙江钱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