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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裴莹,于静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4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新市街A栋9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李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权,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申请执行人:裴莹,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于静杰,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裴莹与被执行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公司)、于静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辽建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铁立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作出的(2013)铁立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所引用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非该公司所有,法院在查封该公司在建工程过程中,依据错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查封备案,导致该公司无法向银行贷款及施工队无法进入等后果,而且法院查封的资产超出了案件的执行标的,要求法院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铁立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辽建公司“开发的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二马路镇兴鑫城12#、13#、14#楼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裁定注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本溪房预售证第2011(04)号,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别向本溪县房产管理处和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送达,其工作人员接件签字。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辽建公司偿还裴莹1000万元,于静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409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辽建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二马路镇兴鑫城12号、13号、14号楼续查封。另查,编号为本县房预售证第2011(04)号本溪满族自治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售房单位为本溪实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草河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本镇二趟街动迁改造有关回迁户利益保护的郑重声明》,称:“在二趟街改造动迁过程中,共有六十八户进行了产权调换安置,这些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也在你院的查封范围之内……应依法解除对回迁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引用的预售许可证号不当,是否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查封的资产是否明显超出了执行标的。本院在诉前保全被执行人开发的楼盘过程中,所用裁定引用了与本案查封标的无关的预售许可证号,但并未因此导致查封对象错误,与该公司提出的无法向银行贷款及施工队无法入住施工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续查封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已经失去效力,且异议人未能提供其经济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异议人的此节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所查封的建筑为在建工程,尚未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在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查封建筑的完工情况、地理位置、当地政府反映的查封建筑中包含了回迁房的情形以及在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降价流拍情况,无法认定为明显超标的查封,故对异议人的此节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建设实业集团草河口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代理审判员  赵旭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