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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宸与马剑、张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宸,马剑,张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728号原告:张宸,男,汉族,2000年5月1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李伟,女,汉族,1975年6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张宸母亲。委托代理人:解岩,女,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马剑,男,汉族,1986年8月30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微,女,男,1987年5月12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马剑(系被告张微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原告张宸诉被告马剑、张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宸的法定代理人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岩,被告马剑,被告张微的代理人马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马剑驾驶被告张微所有的吉XXX**号小型客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西侧300米时,其车右侧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张宸撞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进行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金属固定物需一年后拆除,需要后续复查和治疗,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切开复位固定术,金属固定物需一年后拆除,需要后续复查和治疗,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吉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合同保险期内。被告马剑、张微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马剑、张微赔偿原告医疗费18,932.71元、交通费973.00元、护理费5,5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共计123,124.95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剑、解岩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保险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马剑驾驶被告张微所有的吉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西侧300米处时,其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宸接触,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220124201505640号),认定被告马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1天,一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6.00元,住院治疗医疗费人民币37,888.39元;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19.12元;到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0.00元(没有门诊手册)。住院当天原告支付急救车费人民币219.20元,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开运街分院及出院回家支付交通费人民币80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原告监护人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73.00元;被告马剑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1)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45日,(3)营养费为人民币7,500.00元,(4)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00.00元。肇事车辆吉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人民币10,000.00元,伤残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手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马剑举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马剑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被告马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马剑、张微系夫妻,被告张微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马剑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故被告马剑、张微应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剑、张微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的部分应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在德惠市万宝骨伤医院医疗费因未能提供门诊手册不予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应依据原告举证票据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应依据原告举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据原告举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考虑原告年龄、此次伤害对原告的影响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0元。(6)被告马剑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宸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护理费人民币5,583.60元(124.08元/日×45日)、交通费人民币9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72,992.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宸医疗费人民币28,572.71元(含急救车费219.20元,38,572.71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0元(100.00元/日×11日)、营养费人民币7,50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7,172.71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应扣除;三、被告马剑、张微赔偿原告张宸鉴定费人民币3,3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应扣除;四、驳回原告张宸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剑、张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