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85号原告:黄某1,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武,广西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现外出务工住址不详。原告黄某1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扣除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原告黄某1与被告谭某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2、婚生男孩黄某3由原告黄某1携带抚养,被告谭某每月支付黄某2抚养费300元、黄某3抚养费300元,至黄某2、黄某3分别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三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3。因为被告好逸恶劳,喜新厌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相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已经无和好可能。被告谭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报警回执等证据材料。被告谭某没有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向原告母亲农凤凰和龙州县水口镇沿山村村委主任农振军调查询问相关事实并制作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农凤凰和农振军的陈述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报警回执,本院认为,该份报警回执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向派出所报警,但回执当中没有写明报警的原因及案件办理情况,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黄某1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恋爱三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3。为增加家庭收入,2009年12月原、被告携带子女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在深圳务工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5日,被告跟原告吵架后携带行李离家出走,从此再没有跟家人联系,原告寻找无果后携带子女返回龙州县。在审理过程中,婚生子女均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积极投入感情才能维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感情基础较好,但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矛盾不可调和,致使被告于2013年7月置原告和子女不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未归,暂时不具备携带抚养孩子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其携带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分别支付黄某2、黄某3的抚养费各300元,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主张依法有据,且数额适宜,故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1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黄某2、黄伟忠由原告黄某1携带抚养,被告谭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黄某2抚养费300元,支付黄伟忠抚养费300元,至黄某2、黄伟忠分别年满18周岁止;三、自2016年10月起,婚生孩子黄某2、黄伟忠的教育费,由被告谭某凭票据支付50%;四、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立光人民陪审员 欧阳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