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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809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黄某诉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婚后一直无所事事,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开被告住所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作出(2015)宾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2、婚生儿子杨某3由被告杨某1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杨某2和婚生儿子杨某3的身份情况;4、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曾起诉要求离婚;5、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与父亲黄余光居住,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1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婚生子女的情况,如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处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7月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2,现在宾阳县新桥中心学校读一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现在宾阳县新桥幼儿园读书,女儿杨某2和儿子杨某3现在均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处理。2015年7月13日原告黄某曾到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1离婚,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宾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2016年5月30日,原告黄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又一起生儿育女,可见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不注意维护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交流,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解决,从2014年7月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黄某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杨某2、婚生儿子杨某3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杨某2和婚生儿子杨某3现均跟随被告生活,不仅与被告方建立了浓厚的感情,且两个小孩对其生活环境已经习惯,如突然改变两个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孩子身心健康,本院从有利于保障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认为婚生女儿杨某2、婚生儿子杨某3应由被告杨某1抚养较为适合,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黄某每月应支付女儿杨某2生活费400元,支付儿子杨某3生活费400元,两个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两个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2、婚生儿子杨某3由被告杨某1抚养,原告黄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杨某2生活费400元,支付婚生儿子杨某3生活费400元,婚生女儿杨某2和婚生儿子杨某3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婚生女儿杨某2、婚生儿子杨某3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为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