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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马伟华与顾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华,顾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27号原告:马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伟华与被告顾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华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204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建平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红尘KTV装修期间,被告作为当时红尘KTV的经营者对装修产生的应付款对外均以欠条形式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凭证只是被告对原告账目的确认,并没有欠款的意思表示,再次,之后被告已经陆续付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2、如果原告据于主张权利的凭证被赋予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送货单原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08元,送货时间是2012年6月,送货对账单上的内容是最后一批货,之前送货分别有送货单,102408元是对账欠款总金额。补充提供2012年6月之前的部分送货单存根。3、工商登记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装饰材料有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是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签字是账目核对,并没有欠款的意思表示。送货单形成在2012年6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达三年多,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它送货单因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结合送货单,原告马伟华是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该是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中马伟华作为原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建平在一张抬头为“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的下方写明“帐目合对,总计拾万贰仟肆佰零捌圆,102408元顾建平”。该送货单为打印件,为生产、销售(凭)单,有公司传真号、电话,客户红尘KTV,项目名称为银镜、灰镜、钢化工艺漆、镜条及规格型号、数量、平方数、单价、金额等。原告马伟华确认此为最后一次送货的送货单,之前送货也分别有送货单。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0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送货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之前的送货单,抬头同为“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项目名称为各种玻璃。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玻璃制品,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益,独立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马伟华提供的送货凭证均是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所供产品与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一致,原告马伟华仅是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马伟华个人与被告顾建平之间建立玻璃制品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苏州云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归原告马伟华所有,且通知了被告。故原告马伟华主张本案买卖合同货款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伟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