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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尕盼、未小成与被告未奇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尕盼,未小成,未奇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205号原告:张尕盼,女,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未小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未奇兴,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张尕盼、未小成与被告未奇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尕盼、未小成及被告未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尕盼、未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等12000元;2.被告承担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告未小成与被告在巷道酒后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和原告母亲张尕盼打伤。原告和母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0天,花去16000元,当时被告给了原告未小成4000元,还有1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和母亲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给。现原告和母亲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1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审理中,二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未奇兴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未小成晚上给被告打电话、乱发短信引起的,愿意承担12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奇兴承认原告张尕盼、未小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未奇兴与原告未小成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殴打二原告致使受伤。事后,双方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自愿达成了协议,因此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未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尕盼、未小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未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党志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