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顺武、舒花与谢广瑞、孙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武,舒花,谢广瑞,孙志国,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205号原告:王顺武,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告:舒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广瑞,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被告孙志国,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被告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李相公庄。法定代表人:沈明才,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效312国道。法定代表人:王守峰,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武、舒花与被告谢广瑞、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孙志国为被告。原告王顺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孙志国、被告远扬公司、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武、舒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21931元【1、安葬费23660元(47320÷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3、交通费3000元;4、误工费1791元(31138÷365×3×7);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2360元,合计62193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55分,谢广瑞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58公里+3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王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蓉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谢广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谢广瑞未应诉答辩。被告孙志国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谢广瑞不应负全责,垫付30000元丧葬费,要求返还。被告远扬公司、鸿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责任划分有异议,谢广瑞不应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1、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2、谢广瑞构成交通肇事罪,将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21时55分,谢广瑞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国道58公里+3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王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蓉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志国垫付安葬费3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第20160205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谢广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谢广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7月1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评估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2360元。孙志国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雇请谢广瑞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远扬公司,豫R×××××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鸿运公司。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受害人王蓉系失地农民,王顺武、舒花分别系受害人王蓉父母,该户承包土地被划归经济开发区并被工业用地征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王蓉系失地农民,其居所地被划归经济开发区,不能以农业生产维持生活,且正当收入并不仅限于稳定工作的收入,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其他收入能维持其家庭在城镇的生产生活,即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权利人的赔偿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葬事期间受害人亲属用去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可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因王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47320÷2);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3、误工费1791元(31138÷365×3×7);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财产损失2360元,合计61883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孙志国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顺武、舒花经济损失618831元;二、原告王顺武、舒花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孙志国3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顺武、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元,由被告孙志国、南阳市路港远扬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桐柏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