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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健胜与岑长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胜,岑长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915号原告李健胜,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林佩媚,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长玺,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李健胜诉被告岑长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佩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胜诉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1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3日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其中7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32000元现金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利息18300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件),以上合计128300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岑长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岑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健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岑长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健胜借款。1、2015年4月25日李健胜通过银行转账向岑长玺支付10000元,后李健胜与岑长玺于2015年4月27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岑长玺向李健胜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2、2015年4月28日李健胜通过银行转账向岑长玺支付8000元,后李健胜与岑长玺于2015年5月25日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岑长玺向李健胜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3、李健胜与岑长玺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岑长玺向李健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当日李健胜通过银行转账向岑长玺支付30000元。4、李健胜与岑长玺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岑长玺向李健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2%,次日李健胜通过银行转账向岑长玺支付30000元。李健胜向岑长玺提供借款后,李健胜多次催收岑长玺还款,但岑长玺没有向李健胜偿还借款及利息,李健胜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健胜向被告岑长玺分四次交付借款本金10000元、11000元、30000元、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健胜主张有几笔通过现金支付,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岑长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在李健胜催告还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岑长玺应当向李健胜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岑长玺应向李健胜偿还的借款和利息如下:1、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借款11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3、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4、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岑长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长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健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1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李健胜负担378元,由被告岑长玺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建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