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与陈丽琴、陈建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2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饶凤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鑫,男,该行的工作人员。被告:陈丽琴,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建汶,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陈首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清,女,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漳浦支行)与被告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漳浦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胡荣鑫、被告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漳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行漳浦支行与陈丽琴、陈建汶签订的2009年建漳浦个房借字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陈丽琴、陈建汶立即偿还所欠建行漳浦支行贷款本息合计89995.88元,其中本金87897.39元、利息1987.56元,本金罚息79.25元、利息罚息31.68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建行漳浦支行对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X幢XXXX号房产进行拍卖、协议作价、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丽琴、陈建汶因购买商品房资金不足,向建行漳浦支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与建行漳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09年建漳浦个房借字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8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1日,按月还款,每月须偿还的贷款本息为1160.05元,由陈丽琴、陈建汶以所购房屋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丽琴、陈建汶未能每月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已拖欠7期的按揭款,拖欠本息金额总计7171.21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借款人违约情形及第十七条关于贷款人违约救济措施的规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建行漳浦支行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7897.39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本院认为,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建行漳浦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建行漳浦支行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建行漳浦支行与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陈丽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建行漳浦支行有权依约解除与陈丽琴的借贷关系,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丽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陈建汶作为陈丽琴的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琴因购买夫妻共有房屋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建行漳浦支行应先就陈丽琴、陈建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实现债权,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无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异议。”据此,建行漳浦支行可按照上述约定实现债权,直接要求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陈丽琴、陈建汶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5月3日的本息89995.88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对抵押物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X幢XXXX号商品房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与陈丽琴、陈建汶之间所签订的编号2009年建漳浦个房借字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陈丽琴、陈建汶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借款本金87891.39元及截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2098.49元,本息合计89995.88元,并从2016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行对抵押物漳浦县绥安镇工业南路与大亭路交汇处华府金浦世家二期X幢XXXX号商品房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丽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陈丽琴、陈建汶、漳发金地(漳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