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伍建波、吴忠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伍建波,吴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223号原告:刘桂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平平(系刘桂花儿媳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建波,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忠虎,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X0972606XY负责人:朱森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桂花与被告伍建波、吴忠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平平与XX华、被告伍建波、被告吴忠虎、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8100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误工费27710元[(2100元/月×12个月)+(2100/21.75)元×26天];4.护理费18374元(176天×104.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6.营养费6180元(206天×30元/天);7.鉴定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4时46分许,伍建波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池州市贵池区大润发地下停车库驶出,在左转弯往翠微西路行驶过程中,与吴忠虎所驾由南向北斜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心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伍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忠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12月1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翻新手术费用评估为40000元;3、原告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365天,护理期应设150天,营养期限应设180天。因涉案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伍建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我垫付了21441.58元、吴忠虎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吴忠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及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更换髋关节的费用无医嘱予以佐证,即便要换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机构鉴定的“三期”有异议,期限过长。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车辆所有人、侵权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伍建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忠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伍建波承担80%的责任,吴忠虎承担20%的责任。审查原告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凭票据实认定38441.58元;2.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82号《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刘桂花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10年(71岁)需翻新一次,并对翻新手术费用进行评估。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为250元(10元/天×25天);4.营养费及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1800元(15元/天×120天)、8310元(104.40元/天×25天+60元/天×95天);5.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淑君酒楼登记业主曹淑君签名的《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固定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用工期间内,原告系有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此期限内的误工期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用工截止日止共计75天,误工标准按照其工资标准20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确定为5250元(2100元/月÷30天×75天)。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日之后存有误工损失,因其已年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杏花村社区居委会及该办事处杜坞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曾义昌的房屋拆迁搬迁证、位于洋浦碧水庄园小区11号楼204室水费及物业费缴费清单均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定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7.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诉请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支持10000元;8.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委托鉴定,为此缴纳的3000元鉴定费系必要开支,该项费用予以确认;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该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其再行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6907.58元。上述损失中非医保费用5766.24元(38441.58元×15%)、鉴定费3000元,伍建波自愿按责承担7012.99元、吴忠虎自愿按责承担承担1753.25元。余款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依照法定赔偿顺序,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保险的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8141.34元,由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依伍建波承担的责任赔偿62513.08元、由吴忠虎依事故责任赔偿15628.26元。综上,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吴忠虎及伍建波应付赔偿款分别为182513.08元、17381.51元、7012.99元,三被告应付款项与各自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款10000元、5000元及21441.58元相抵扣后,人保财险义乌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8084.49元、向伍建波支付赔偿款14428.59元,吴忠虎再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8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花支付赔偿款158084.49元、向被告伍建波支付赔偿款14428.59元;二、被告吴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花支付赔偿款12381.51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伍建波负担708元、由被告吴忠虎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