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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裕友与杜保殿、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裕友,杜保殿,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杜保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1432号原告:程裕友,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崇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保殿,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保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英,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公司员工。被告:杜保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程裕友诉被告杜保殿、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通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原告程裕友申请追加杜保齐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崇尚、被告杜保殿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齐、被告人寿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吉洋、被告杜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胜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裕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3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交通费980元、护理费15300元(102天×150元)、误工费37830元(291天×13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元、损坏物品价值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80%承担,合计20027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21时,杜保殿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纬四路口右转弯时,与程裕友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刮碰,造成程裕友肢体多处严重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保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程裕友负次要责任。杜保齐是车辆的所有人,通胜运输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程裕友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淮上区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部分经济赔偿已经结束。程裕友先后两次手术取出左腓骨内固定物、右胫骨内固定异物,现起诉要求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杜保殿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要求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经赔偿542608.6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保险限额还剩77391.4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我司在前期诉讼中已经赔偿原告七级和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43%,原告本次评定的十级和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3%;原告实际住院40天,我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中外购药没有相应医嘱,且生物治疗2万元没有医嘱,我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不认可,花费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在上次诉讼时已经诉请,且法院已经支持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因此对本次诉讼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物品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相应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完,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杜保齐辩称:同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1时许,杜保齐雇佣的驾驶员杜保殿驾驶杜保齐所有的挂靠在通胜运输公司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四路路口右转弯时,挂碰到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由西向东程裕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程裕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杜保殿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裕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裕友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上肢撕脱毁损伤术后伴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右胫骨骨折术后、右侧1-11、左侧1-6肋骨骨折术后。住院206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陪护1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程裕友右上肢损伤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即双手功能丧失50%属七级伤残,双侧累计16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程裕友前期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已经本院两次处理完毕。程裕友于2015年8月24日因左胫腓骨内固定异物、右侧3-5肋骨内固定异物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6年4月26日,因右胫骨内固定异物、右上肢毁损伤术后,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2016年6月1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裕友右腓骨、右内踝骨折、右下肢、右足软组织撕脱致右踝、右足趾活动功能严重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程裕友双侧肋骨累计16根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严重障碍,右腓骨、右内踝骨折、左胫骨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已经赔偿542608.6元,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商业险保险限额还剩77391.4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杜保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裕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程裕友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人寿财险蚌埠公司在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雇主杜保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杜保殿和挂靠单位通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裕友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确定。程裕友主张医疗费43398.45元,有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为2269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蛆虫生物治疗花费2万元,在第一次判决中,该笔费用已经支持,本次诉讼不能重复主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两次住院4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306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980元,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照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5300元,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按照护理期102天,每天114.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648.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78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18518元,没有法律依据,程裕友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中,认定构成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已赔偿残疾赔偿金198780.4元,本次诉讼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四个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为247811.2元,扣除第一次判决已赔偿残疾赔偿金198780.4元,本次诉讼应赔偿残疾赔偿金49030.8元;主张损坏物品价值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5000元。上述费用医疗费22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2700元、交通费为240元、护理费为11648.4元、误工费37830元、残疾赔偿金49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0341.7元的80%,计112273元。由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赔偿77391.4元,剩余34881.6元,由杜保齐赔偿,杜保殿、通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裕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39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保齐赔偿原告程裕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88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杜保殿、怀远县通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裕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程裕友负担1000元,由被告杜保殿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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