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雷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49号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法定代表人:姚关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忆峰,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山,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所,该公司桂中分公司经理。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号华信国际大厦*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雷宇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雷宇平,男,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柳州市,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被告雷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梅、张忆峰,被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山、黄龙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和公司、被告雷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6329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1170062.75元(2463290元×95日×0.5%,自2015年10月l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与三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3年7月30日与锦和公司签订《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柳城县城东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按月结算,三建公司与锦和公司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合同同时约定:“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0.5%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同时履行两份合同。被告雷宇平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97940元。2015年10月经双方(三方)确认,原告先后向三建公司和锦和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12888.5M3,累计货款4263920元,三建公司和锦和公司已付货款1800000元(其中三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付款100万元,余80万元是雷宇平支付),尚欠货款246329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463290元,违约金1170062.75元(2463290x95日x0.5%)、律师费500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诉请的既有买卖合同关系,又有工程转包关系,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二、原告与三建签订的合同用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也未履行;因与三建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又与锦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故购销混凝土产生的债务应由锦和承担。雷宇平个人承诺支付货款是其个人行为。三建与雷宇平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本案合同从履行到结算、付款都没有三建的追认。付款也是雷宇平委托三建进行的付款。本案中签订了两个合同,嘉新与三建签订的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一方有过错,不存在表见代理,雷宇平结算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三建虽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但是实际使用与债务承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的承担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雷宇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宇平是锦和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城县中天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柳城县城东大厦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承包建设。2013年9月1日,三建公司桂中分公司与雷宇平签订《城东大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柳城县城东大厦工程全部交给雷宇平承包建设。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三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是广西建工集团三公司柳城县城东大厦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上注明“设定对债务无效”),约定原告向柳城县城东大厦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锦和公司签订《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亦约定原告向柳城县城东大厦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货款:基础完成支付70%,主体完成至5层支付完成量的70%,并支付基础余下的30%,以后每完成5层主体支付70%并支付前面的30%,直到封顶。剩余款项结算,主体验收后的15天内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柳城县城东大厦工程因故停工。2014年8月1日,雷宇平在《还款协议书》签字,确认至2014年7月31日止,城东大厦工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697940元;2015年7月1日,雷宇平又向原告出具《城东大厦项目部商砼还款计划》,写明柳城城东大厦项目部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尚欠嘉新公司混凝土款28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锦和公司签订《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确认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应付货款4263290元,已付1800000元,尚欠2463290元。另查明,锦和公司委托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了单位名称为三建公司的税务发票约3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三建公司与锦和公司均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原告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印章上注明了用于设定债务无效,该合同对三建公司无约束力。而原告又与锦和公司签订《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与锦和公司进行结算,锦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向城东大厦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锦和公司,应由锦和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中雷宇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锦和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雷宇平应对锦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锦和公司、雷宇平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其对两份合同同时履行,两份合同的主体都应承担责任,经审查,该两份合同主体不一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条款亦不一致,原告该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与锦和公司签订的《柳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锦和公司及雷宇平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从结算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自愿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1月12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锦和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雷宇平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该合同对三建公司及锦和公司均无约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无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63290元;二、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2463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三、被告雷宇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7元(原告柳州嘉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锦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环珍代理审判员 韦秋桂人民陪审员 周月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