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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桂芳与安徽省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芳,安徽省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3984号原告陈桂芳,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兰溪市梅江镇梅坑村梅坑**号。委托代理人陈增灵,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梅江镇梅坑村梅坑**号。系原告陈桂芳之子。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泉东路。负责人孙召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政,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东行政村东关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王道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双东行政村东关自然村**号,系被告王政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路东办公楼。负责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芳与被告安徽省毫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灵,被告王政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芳诉称,2015年1月24日21时20分许,王政驾驶重型自卸车从城头沙场往新胜村方向运送泥土,途经兰溪市横溪镇杨横线47公里地方时因后门未关好,致使车上泥土洒落路面,造成路面泥泞。2015年1月25日早上7时30分许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途经兰溪市横溪镇杨横线47公里处地方时由于道路泥泞滑倒,造成原告陈桂芳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桂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并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遭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204.32元。被告王政系本案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本案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204.32元(医疗费:18737.82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护理费:150元/日×30日=4500元,误工费:80.94元/日×150日=12141元,交通费:595.5元,营养费:60元/日×30日=1800元,住宿费:120元/日×22日=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日=66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各项赔偿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判令被告王政、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精诚(2016)临鉴字第06026-1号、06026-2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的费用204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兰义公路沙石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已经在当地政府处理过,我们工地老板赔偿过了。已经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2015年1月24日,当时王政驾驶车辆拉泥土经过发生地,2015年1月25日原告早上经过发生地,在经过发生地时滑倒,二车辆通过时间相隔7小时。不能将原告滑倒认为是交通事故,原告滑倒是由泥土造成滑倒的。虽然有事故认定书,但原告与被告车辆之间没有发生碰撞接触,在发生地没有同时出现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王政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病历、医疗费发票由法庭审核,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赔偿。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按照票据据实认定。被告王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面看已经由工地老板一次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已经得到相关赔偿,不应再按交通事故进行起诉驾驶员、保险公司。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陈桂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政所有,挂靠在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4日21时20分许,王政驾驶重型自卸车从城头沙场往新胜村方向运送泥土,途经兰溪市横溪镇杨横线47公里地方时因后门未关好,致使车上泥土洒落路面,造成路面泥泞。2015年1月25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陈桂芳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兰溪市横溪镇杨横线47公里处地方时由于道路泥泞滑倒,造成原告陈桂芳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桂芳受伤后,经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31844.55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桂芳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政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未关好车门遗落泥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桂芳于2016年7月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桂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花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陈桂芳的丈夫陈长春与兰义公路沙石场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兰义公路沙石场人道主义思想一次补助陈长春人民币20000元,包括驾驶员已付50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多方原因共同作用所导致,重型自卸货车上洒落的泥土是引发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没有直接碰撞,但原告陈桂芳受伤与重型自卸货车上洒落的泥土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桂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政按责赔偿20%,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对王政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桂芳诉讼请求中住宿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桂芳诉讼请求中电动车修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桂芳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陈桂芳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8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4436元,交通费44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141元,合计96611.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桂芳702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桂芳4860.91元,合计75127.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政赔偿给原告陈桂芳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亳州市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政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桂芳已预交),由原告陈桂芳负担191元,由被告王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