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跃诉被告杨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跃,杨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656号原告:王飞跃,男。被告:杨启平,男。原告王飞跃诉被告杨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煤炭生意相识,双方存在生意与资金往来。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承诺该款由其清偿。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启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煤炭生意相识,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送煤。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货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王飞跃依约多次向被告杨启平提供煤矿,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事实。被告多次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飞跃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