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小娟、吴秀丽等与左元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左元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8号原告陈小娟,女,31岁。原告吴秀丽,女,30岁。原告徐书美,女,38岁。原告杨青,女,31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左元洋,男,33岁。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与被告左元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娟以及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元洋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0日四原告与被告左元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5人合伙经营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8号C座的高新区狮山百华酒吧,被告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日2015年9月4日被告叫原告4人凑齐下一年房租297600元和保证金30000元共计327600元交给房东(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提前一个月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通过银行柜员机支付3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9月4日银行转帐支付297600元租金及滞纳金,可是随后不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即将合伙企业注销,私下将该房屋转租给李文娟,收取并侵吞了李文娟的转让费200000元;四原告应得160000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和转让款共计48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合伙协议第一条规定原、被告按持股20%结算。2、银行交易明细,以上两笔款项以陈小娟名义打的,实际是四原告共同出资的,包含违约金、押金、房租。3、中国银行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证明于2015年9月4日打款297600元给房东。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左元洋与陈纯燕房屋租赁的事实,其中租金为29万元/年。5、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左元洋于2015年10月14日收到李文娟交付的百华酒吧转让订金20000元。6、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左元洋于2015年10月15日与李文娟以及原房东陈纯燕签署的一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房东与左元洋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转让费为140000元。签字只有左元洋、李文娟的签字,系擅自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和知情。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左元洋将狮山百华酒吧注销,而且是直接注销,也是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注销。8、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左元洋将酒吧电视等物品全部转让给李文娟。9、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10月16日20时零5分,证明左元洋将该酒吧转让给李文娟,与原告1、2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左元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左元洋与房东陈纯燕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商业街8号C座房屋经营酒吧,约定房屋租金每年290000元,第二年起递增房款的10%,租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与被告左元洋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5人合伙经营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8号C座的高新区狮山百华酒吧,各人分别持股20%,被告左元洋为法定代表人。四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4日通过银行柜员机、银行转帐方式向房东陈纯燕支付30000元保证金、297600元租金和滞纳金,共计3276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左元洋与李文娟及房东陈纯燕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苏州高新区淮海街商业街8号C座房屋经营的酒吧租赁给乙方李文娟使用,丙方陈纯燕与甲方左元洋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店铺现有的装修装潢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李文娟所有,转让费为140000元,转让协议上只有左元洋和李文娟的签名。另查明,被告左元洋已将高新区狮山百华酒吧在当地的工商所申请注销。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高新区狮山百华酒吧,四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房租费、保证金、滞纳金计327600元,被告左元洋作为该酒吧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5日私自将该酒吧转让给第三人李文娟,转让费为140000元,损害了其他四名原告的合法利益,致原、被告的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返还四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转让费,其中返还四原告支付的房租费、保证金、滞纳金计327600元;四原告和被告左元洋的股份分别为20%,故140000元的转让费中的4/5即112000元应归四原告所有,故四原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左元洋侵吞李文娟的转让费200000元,四原告应得160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返还转让费的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元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元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支付房租及转让费用439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原告陈小娟、吴秀丽、徐书美、杨青承担848元、被告左元洋承担7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季 东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