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7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保利大厦分公司上诉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保利大厦分公司,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保利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地下一层168室。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B区2223室。法定代表人:丁建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保利物业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保利大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保利大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宥投资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新保利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宥投资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2007年1月16日,博宥投资公司与北京新保利大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博宥投资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北京新保利大厦18层18C的房屋,北京新保利大厦为博宥投资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博宥投资公司一直拖欠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驳回北京新保利大厦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案件涉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北京新保利大厦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北京新保利大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宥投资公司支付北京新保利大厦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61744.9元,能源费人民币33234.75元,滞纳金人民币292348.98元,总计人民币1787328.63元。案件受理费由博宥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涉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处理,北京新保利大厦的起诉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新保利大厦的起诉。本院认为:经查,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作为违法所得或通过犯罪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并入追缴项执行,上缴国库,故北京新保利大厦起诉博宥投资公司,要求其支付欠缴物业费等费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北京新保利大厦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北京新保利大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新保利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