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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初建忠与被告姚玉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建忠,姚玉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709号原告初建忠,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姚玉丽,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初建忠与被告姚玉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建忠与被告姚玉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被告无故从原告家中赶走山羊82只,在此期间被告不精心饲养以致部分羊比以前瘦弱,部分羊羔因母羊被赶走原告不得已用其他乳品喂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山羊82只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约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在我的退耕还林地赶走原告的山羊62只,而不是在原告家赶走的羊,我不是哄抢。另外我也报警了但是未出警处理,后来林业站要求我把这些羊赶到官地镇政府,林业站扣留羊3只,剩下的在我家饲养,我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饲养至今已经一个多月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林西县官地镇王家沟村村民。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因原告放牧山羊是否进入被告家的退耕还林地一事发生争执,并且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山羊62只赶走,并在自己家饲养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称原告放牧进入其退耕还林地但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便将原告的山羊赶走属于无权占有,故被告对于其扣留的山羊应返还予原告。对于返还的数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诉求返还的山羊82只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故对于返还的数量应以被告自认的62只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支持返还原告六十二只山羊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丽返还原告初建忠山羊62只。(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学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