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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址乌审旗图克镇,打工。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王某等人在乌审旗图克镇敬老院对面宋某某家喝酒,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蒙KD7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林庙饭店”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资人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返还物品凭证、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艳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